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右聲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七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
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三十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狀僅載提起上訴意旨,
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已逾二十日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