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巷6(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三次,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科刑,定應執行一年八月」(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等物,依卷證資料所示,乃係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查扣之物,且被告亦供承上開扣案物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從而,上開扣案物既與本判決論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即不得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