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六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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