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三年元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
千五百元,承租原告經管,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
一房屋,嗣續約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依承租契約書第十一條約
定,不得再主張續租,原告三度以書函通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遷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