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妍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妍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聲請人即被告黃妍菲(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上開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之判決,仍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住處搜索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4064號卷五第191-197頁)。查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偵查供稱:係
使用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手機跟 董科葝德哥 聯絡,聯繫去土耳其事宜也是使用這支電話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4064號卷五第279頁),該行動電話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諭知沒收,自無從發還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GalaxyNote8(粉色)1支黃妍菲K12IPHONE6SPLUS1支黃妍菲K23IPHONE11(號碼0000000000)1支黃妍菲K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