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向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借款而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陳俊成均已交給幕後老闆「 南哥 」,「南哥」如何處理,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所稱「南哥」之人,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幽靈抗辯 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予分論併罰,而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幫父母擺麵攤,另有姊妹、弟弟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為圖暴利,趁他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高額利息放貸他人,惡性非微,且居於本件重利犯行之主導地位,以及本件重利犯行預扣利息2000元,被告陳俊成並將被害人 呂坤益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本帳戶資料賣掉得款10000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出賣被害人呂坤益前開2本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以之充作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帳戶工具,造成被害人 涂宜禎 30000元之損害,且並未與被害人涂宜禎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涂宜禎之損害,及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所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日漸猖獗,政府機關均一再宣導此類犯罪手法,被告陳俊成仍執意出賣上開帳戶,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困境,顯見其漠視法律,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陳俊成於偵審期間坦承重利犯行之部分情節,然為袒護同案被告 陳木琳 而反覆陳述,另否認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成所犯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向抗告人即被告陳俊成借
款而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陳俊成均已交給幕後老闆「南哥」,「南哥」如何處理,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三論述甚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所稱「南哥」之人,並非幽靈抗辯云云。惟:
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係指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例如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等,不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法院亦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本件被告陳俊成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重覆辯稱:其已將被害
人因借款而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幕後老闆「南哥」云云。然其所稱「南哥」之人究係何人?被告始終未為明確之陳述,亦未提供任何線索事證以供法院查證,僅於原審泛稱:「伊背後還有幕後老闆『南哥』,伊是受僱從事重利,伊跟客戶接洽完放款業務後,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南哥』,之前伊都沒有講,是因為伊被逮捕交保後,『南哥』叫伊將所有案件擔下來,他說會給安家費,可是伊入監服刑執行之後,『南哥』均不聞不問。伊不知道『南哥』的真實姓名」、「我與『南哥』一起租房子在台南,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3頁)。且依被告陳俊成於原審所述,其與所謂「南哥」之人,除有老闆、員工之僱傭關係外,更為同居室友之關係,衡情二人關係應甚友好親近,被告陳俊成豈有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知之理?⒊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而認定:「被告陳俊成所稱另有幕後老
闆『南哥』,且放款予證人呂坤益時,係『南哥』與被告共同前往云云,無從查考,屬於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其中與證人呂坤益所述情節,顯然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故此部分顯係幽靈抗辯,難以遽信」、「被告陳俊成辯稱:不是伊刊登廣告,是幕後老闆南哥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頁),上開所辯為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應以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係伊刊登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刊登小額借款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80頁),較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有幕後老闆『南哥』,伊放款後,均將所取得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南哥,南哥要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之前的陳述,是『南哥』叫伊這樣說的云云,然被告陳俊成所稱『南哥』之人,係幽靈抗辯,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陳俊成此部分所辯,自不能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至8行、第11頁第4至9行、第13頁第1至5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僅重覆原審所為幽靈抗辯,並未確實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表明原審判決認事採證,有何不當違法事由,或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就其所為前述幽靈抗辯,提出具體查證事由,則被告之上訴理由自難謂有具體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重覆原審所為之幽靈抗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採證,有何不當違法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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