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文自民國110年2月起,與同案被告 黃天賜陳建霖 (上開二人涉犯下述犯行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下均僅稱姓名)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霖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黃天賜則擔任收水車手頭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被告與陳建霖、黃天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被害人 李品瑩劉于涵簡沛瑜 等人(下合稱李品瑩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此部分均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陳建霖、黃天賜則於110年3月11日一同登記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梧棲行旅」,黃天賜並交付另案被告 盧鴻林 (涉犯下述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陳建霖,其後李品瑩等三人因前揭詐術內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3月11日),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黃天賜旋依被告之指示,陪同陳建霖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由陳建霖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48分許至同時53分許間,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五筆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鹿光華店之廁所內,將該等提領款項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天賜,復由黃天賜返回「梧棲行旅」轉交該等提領款項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9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3、4月間某日,經由 陳屹林 介紹而加入由「 徐祥慶 」及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黃天賜、陳建霖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領取他人寄送存摺之取簿手,嗣被告、陳屹林、徐祥慶、黃天賜、陳建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李品瑩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李品瑩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陳屹林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被告復轉交給黃天賜,黃天賜再於110年3月11日與陳建霖搭乘高鐵由桃園南下臺中,並在高鐵車廂內將該張金融卡交給陳建霖,陳建霖即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至同時53分許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五筆共14萬元,再前往對面之「麥當勞」內,將該等提領款項交給黃天賜,黃天賜再轉交該等提領款項給被告,被告復轉交該等提領款項給陳屹林,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綜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之公訴意旨以及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不僅參與行為人均同樣包括被告及陳建霖、黃天賜在內,且就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被害人之姓名及人數、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匯款項之收款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從收款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及後續之轉交過程等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亦皆完全相同,顯已足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依被害人之人數,共三罪),則本件公訴人就業經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前案」案件內容,復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而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核屬重複起訴,參以前案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3日宣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是迄本案於同年4月20日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判決時,前案顯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該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1李品瑩自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品瑩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21分許29,985元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29,985元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29,985元2劉于涵自110年3月11日晚上8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劉于涵佯稱:因劉于涵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料外洩,為免劉于涵之銀行帳戶遭盜用,須依指示轉帳進行測試云云。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29,981元3簡沛瑜自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簡沛瑜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9,999元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9,999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