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希賢選任辯護人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希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娃娃機店,以將皮夾深入機台內勾取之方式,竊取機台內蠟筆小新寵物 小白 造型娃娃1隻、大隻恐龍造型娃娃1隻、小隻恐龍造型娃娃6隻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70元)。嗣經該機台負責人 連嘻蓉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嘻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希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及22、67至68頁,本院中簡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及29至30頁),亦與證人 葉津味 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扣贓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3至39、41、47至49、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認犯行,贓物已交告訴人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在餐飲業外場打工、曾代表國家參加世界杯手球及青年奧運手球比賽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33頁),並提出代表國家參加手球運動比賽之活動照片及獎狀等資料(見本院中簡卷第41至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寵物小白造型娃娃1隻、大隻恐龍造型娃娃1隻、小隻恐龍造型娃娃6隻等物品(價值合計約770元),均為其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連嘻蓉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此等失竊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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