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朱益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明美朱祐廷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明美、朱祐廷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相對人於聲請程序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應,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朱益賢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又上開相對人聲請反請求部分,已由相對人繳納程序費用,非由國庫墊付,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審查範圍,是其餘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朱明美、朱祐廷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979元。聲請人係56年12月06日生,已屆滿55歲,平均餘命尚有33.08年,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4,960元(計算式:14,979元×2人×12個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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