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忠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上6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9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