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鄧欣玫 相對人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2年2月15日以前至貸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結清以聲請人名義辦理紓困貸款之全數餘額。因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工資等爭議,前於112年1月17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結果(成立)第⒊點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2年2月15日以前至貸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結清以勞方鄧欣玫名義辦理紓困貸款之全數餘額。」(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固經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然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且其所載「紓困貸款之全數餘額」並未載明具體金額,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實有命相對人以上開方式辦理結清貸款餘額之金額不明確之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