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鑫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鑫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鑫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被告巫鑫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鑫旻自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上午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鑫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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