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賭博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1號被告鄧兆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兆宏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透過家中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EO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
p://www.ka77.net),依該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該網站先提供不詳之點數供鄧兆宏免費把玩後,鄧兆宏再依該網站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上午8時16分許,分別自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至網站指定之 呂雋崴 (另案偵辦)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鄧兆宏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5PK」撲克遊戲,賭法係以每次下注不等金額,電腦分派5張撲克牌,再以拿到牌型之種類,依網頁上記載之賠率計算,若無指定牌型,則下注賭金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鄧兆宏指定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員警通知鄧兆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兆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EO娛樂城網頁畫面、玉山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