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坤漢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係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林文隆 在警局拘留室內大聲喧嘩,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