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鳴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鳴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鳴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地點之關聯程度不高、所侵害法益不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日110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8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5日111年10月31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