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櫻喬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喬冷洗」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警詢及」應予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62059495號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販賣偽藥,有害主管機關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維護國民健康安全之國家、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再該查獲之禁藥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則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因非屬違禁物,且主管機關復未對之為沒入銷燬之執行行為,是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先向新北市三峽區之元亨堂中藥行購入當歸尾、生地黃、紅花、生川烏、生草烏、苦參子、羌活、獨活、桃仁、王不留行、木香、白芷、川
七、細辛、骨碎補、丁香、黃柏等中藥材後,再依其家傳之調配處方,未經核准,擅自調製成「喬冷洗」之藥品,並於不詳時、地,以網路連接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月18日在房櫻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喬冷洗」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衛生局106年2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262678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9日衛部中字第106000350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三)現場照片8張、網頁翻拍畫面4張。
(四)臺東縣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29日東衛食藥檢字第1050031080號函附違規廣告監控記錄表及網頁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先後製造偽藥及陸續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為反覆製造、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又按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偽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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