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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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嗣於106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應補充記載為「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張太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毒偵卷第7460號卷第7至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460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7460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伊本人所有,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字第7460號卷第2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被告張太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83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92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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