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6年2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偵字第20324號卷第15-16頁)」
㈣、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直行在連城路上,伊要去永和,行經上開路口時,伊過路口時是綠燈,但當伊車子行經到十字路口中發生撞擊時,伊的行向燈號變成黃燈,告訴人是在板南路上行駛,伊左後車門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伊沒有搶黃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著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直行於最內側連道,行經板南路交岔口時,當時號誌是黃燈加上伊後方還有其他車輛,伊怕如果因此就煞車停下等紅燈,會被後方車輛追撞,於是便繼續往前行駛,行駛至路口中時左側板南路剛好有一部機車直行而來,撞上伊左側車身後車門等語(見偵字第20324號卷第4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坦承行經板南路交岔口時,當時號誌已是黃燈,此與告訴人 吳典恩 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直行在板南路上往圓通路方向行駛,伊當時要回家,伊的方向號誌是綠燈,於是伊就通過上開路口,之後伊就發生碰撞,伊確定伊是綠燈,伊有看見,旁邊也有幾台車子先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0324號卷第53頁反面)相符,而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圖片1、2;見偵字第20324號卷第20頁),告訴人前方等停機車已開始往前行駛跡像,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已開始往前行駛動作,足認被告嗣後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偵字第20324號卷第30頁),且交通號誌所代表之意義亦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號誌變換逕闖紅燈,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且在其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時仍貿然超越停線進入案發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324號卷第4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號誌而擅闖紅燈及疏於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被告洪國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榮於民國106年2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之吳典恩發生碰撞,致吳典恩受有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洪國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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