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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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中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中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愷他
命、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4行「11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日23時許」、倒數第2至1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包予 李伊雯 ,供其施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李伊雯,供其施用。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
字第1050097161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
二、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崔中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7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一│包裝袋為粉金色包裝咖啡包│2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11.55公克、驗餘淨│││││重8.9公克│├──┼─────────────┼───┼──────────────┤│二│包裝袋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之成分,淨重共│││││32.28公克、驗餘淨重共29.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共0.96公克│├──┼─────────────┼───┼──────────────┤│三│包裝袋為黃色包裝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之成分,淨重共│││││7.18公克、驗餘淨重共4.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共0.21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崔中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中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E室居所內,無償轉讓1公克以下、數量不詳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包予李伊雯,供其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崔中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伊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