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中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及(四)至(七)所示之罪刑,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6號、第178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八)、(九)、(十)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6年6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程慧甄 、 唐慶瑞 、 林潔吟 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三民街口,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搖晃不定行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趙立人 見狀上前攔查,陳世中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趙立人亦騎乘機車上前追趕,嗣於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攔停陳世中車輛,陳世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趙立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有種脫下制服單挑」等話辱罵員警趙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毆打趙立人,以此強暴方式抗拒員警趙立人之攔檢,員警為制止陳世中,遂對空鳴槍,並逮捕陳世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趙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程慧甄、唐慶瑞、林潔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侮辱員警趙立人,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