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承鳳與 張格書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為夫妻關係,張格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鑫格食品專業廠之負責人,周承鳳自民國99年至102年6月間擔任鑫格食品專業廠之會計,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周承鳳與張格書均明知其友人 黃家珞盤泯鑛張雅棋林錦盛 (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並未在鑫格食品專業廠任職,為增加鑫格食品專業廠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數量以求聘僱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承鳳將黃家珞、盤泯鑛、張雅棋、林錦盛等人為鑫格食品專業廠員工及分別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虛偽填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期間及投保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
3年2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為黃家珞等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信黃家珞等人確實有在鑫格食品專業廠任職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管理、審核勞工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周承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格書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家珞、盤泯鑛、張雅棋、林錦盛、 李沅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黃家珞、盤泯鑛、張雅棋、林錦盛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張格書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格食品專業廠會計,明知其友人黃家珞、盤泯鑛、張雅棋、林錦盛等人並未在鑫格食品專業廠任職,竟為增加鑫格食品專業廠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數量以求聘僱外籍勞工,而與張格書共同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黃家珞等人任職於鑫格食品專業廠之不實事項,再持向勞保局申報為黃家珞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影響國家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黃家珞等人在鑫格食品專業廠任職,該文件業經被告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故上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姓名│投保期間│投保薪資│├──┼───┼───────┼───────────────┤│1│黃家珞│99年4月13日至│99年4月13日為1萬7,280元;││││102年6月19日│100年1月1日為1萬7,780元;│││││101年1月1日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為1萬9,200元│├──┼───┼───────┼───────────────┤│2│盤泯鑛│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為1萬7,880元;││││至102年6月19│101年1月1日為1萬8,780元;││││日│102年4月1日為1萬9,200元│├──┼───┼───────┼───────────────┤│3│張雅棋│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27日為1萬7,880元;││││至102年6月19│101年1月1日為1萬8,780元;││││日│102年4月1日為1萬9,200元│├──┼───┼───────┼───────────────┤│4│林錦盛│99年4月13日至│99年4月13日為1萬7,280元;││││102年6月19日│100年1月1日為1萬7,780元;│││││101年1月1日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為1萬9,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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