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被告林慧美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口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慧美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白│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並捺指印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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