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00號上訴人 吳慧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5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捷運路口處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至警局自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9月15日具狀敘明上述理由,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慧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
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上開5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月2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及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等情,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