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而機動調整;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催收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債務人,並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六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催收帳卡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