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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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06號上訴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3397號支付命令(下分稱3395號、3396號、3397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創意世家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換發北院木102年司執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9,999元,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次序32債權本息2,765萬3,911元。然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上訴人主張其承作創意世家公司 晶華 官邸Ⅱ、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等4建案(下合稱系爭四建案)之承攬報酬,伊否認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有該等債權存在,且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均於99年間完成屋頂板之工程,晶華官邸Ⅱ建案亦於100年間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依各該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已請領完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32之2,765萬3,911元,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以創意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已分別清償5,213萬6,845元、9,202萬7,780元(南海故事Ⅰ、Ⅱ併計)及1,523萬元,合計1億5,939萬4,625元(52,136,845+92,027,780+15,230,000=159,394,625),乃減縮上訴聲明(詳後述所述)。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創意世家公司同屬知遠集團,伊承攬創意世家公司系爭四建案,均已依約完成工作,得請領之工程款晶華官邸Ⅱ建案為6,300萬元、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各為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帝圖建案為5,076萬9,370元,惟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四建案僅清償1億5,939萬4,625元,尚有晶華官邸Ⅱ建案1,086萬3,155元、南海故事
Ⅰ、Ⅱ建案併計4,319萬1,220元及帝圖建案3,553萬9,37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伊乃於103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否認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剔除次序32之第一項本金債權逾1,523萬元、利息債權逾83萬6,607元、第二項本金債權逾9,202萬7,780元、利息債權逾514萬3,470元、第三項本金債權逾5,213萬6,845元、利息債權逾293萬5,375元,及編號11執行費債權逾71萬6,749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向創意世家公司承攬系爭四建案,約定工程總價款(含稅)晶華官邸Ⅱ建案為6,300萬元、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各為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帝圖建案為5,076萬9,370元;嗣上訴人以創意世家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創意世家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4日換發北院木102年司執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金額3億2,888萬9,999元,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系爭3395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5,076萬9,37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年4月9日,下同)之利息、系爭3396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億3,521萬9,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之利息,以及系爭3397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6,3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列入次序32分配,受分配金額為2,765萬3,911元,次序11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99萬1,9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四建案並未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伊向創意世家公司承攬系爭四建案,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創意世家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已依約施作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完成一
節,固舉證人即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 李祥剛 證述上訴人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已完成97%至98%、帝圖建案則已完成99.9%之工程進度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帝圖建案所簽訂工程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依實際工程施工進度計價,經甲方(即創意世家公司)查核後請領工程款,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需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第3款約定:「…乙方應依規定於當月五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依實際完成比例計算,檢具相關單據、請款單及發票,經甲方核實後於當月月底,支付乙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另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工程合約,於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依所附之付款期表比照實際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需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第3款約定「…乙方應依規定於當月三十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依實際完成比例計算,檢具相關單據、請款單及發票,經甲方簽核後,於次月月底以即期支票支付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上開三建案係約定分期依實際工程進度,經創意世家公司查核、估驗後計價,上訴人於請款時應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建案各期工程業經創意世家公司查核、估驗完成之證明資料,則其主張:已依約完成上開三建案,已難遽信。
⒉又查,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約
定上訴人須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5頁)。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施工進度案件明細所示,南海故事Ⅰ、Ⅱ建案於99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申報主結構體至屋頂板完成(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反面);又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上開二建案出售予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百鉅公司承接上開二建案時,主體結構已完成,鋁門窗只有窗框,未含玻璃;1樓外牆尚未貼磁磚;內牆尚未粉刷油漆;電梯尚未安裝;機械停車設備僅車板安裝完成,尚不能使用;水電消防組裝工程尚未安裝;建物外搭建築鷹架尚未拆除,百鉅公司嗣將該建案以4,000萬元委由訴外人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施作等情,有百鉅公司陳報狀、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該二建案嗣於105年7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工作。
⒊另帝圖建案之結構體係由創意世家公司委由另家具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營造公司承建,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之合約工程價款,是非結構體,即外牆、消防及水電等工程,業據證人李祥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又該建案嗣經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瀧興發公司承接上開建案時,上開建案之主結構完成,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組裝接近完成,其餘外牆及內部隔間粉刷、鋁門窗、水電消防等均未施作,瀧興發公司嗣將該建案委由訴外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施作完成等情,有瀧興發公司函、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原審卷第22頁及反面),該建案嗣於102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帝圖建案之工作,亦可認定。證人李祥剛上開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請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及創意世家公司聲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2頁、第293頁至第305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41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3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01頁),抗辯: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積欠伊系爭債權等語。
惟⒈依上開請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傳票、統
一發票,僅得認創意世家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履約程度,及創意世家公司確有積欠工程款。又創意世家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雖表明就上開三建案迄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惟未 陳明 上訴人具體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其應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並提出估驗資料以供比對,實難遽信,再參諸創意世家公司與上訴人同屬知遠集團,其負責人李祥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長遠之父,前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據證人李祥剛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有知遠集團所屬公司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則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與上訴人顯具密切關係,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此徵諸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已分別給付部分工程款,僅分別積欠承攬報酬1,086萬3,155元、4,319萬1,220元(南海故事Ⅰ、Ⅱ併計)及3,553萬9,370元等語,然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分別向上訴人給付晶華官邸Ⅱ建案6,300萬元;南海故事Ⅰ、Ⅱ建案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帝圖建案5,076萬9,370元,均未聲明異議,使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分配表受超額分配之情益明。自難據上開聲明書,即認創意世家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
⒉又查,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分別於99年10月及同年11月
間申報主結構體至屋頂板完成,上開建案嗣經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出售予百鉅公司,百鉅公司承接上開建案時,主體結構雖已封頂,惟門、窗、電梯、水電消防、機械停車設備等尚未安裝完成,一樓磁磚尚未完成,內牆尚未粉刷,建物外搭建築鷹架尚未拆除,百鉅公司嗣將上開建案委由柏閣公司施作,於105年7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僅施作至主結構體完成。經與上訴人所提上開二建案請款單之工項進度及付款比例(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相比對,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分別給付至第13期屋頂板完成、第15期屋突板完成之工程款合計3,279萬1,500元、5,156萬2,560元予上訴人,已符約定,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
⒊另瀧興發公司於100年9月22日承接帝圖建案時,該建案
之主結構完成,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組裝接近完成,其餘外牆及內部隔間粉刷、鋁門窗、水電消防等均未施作,瀧興發公司再委由隆豪公司施作完成等情,亦如前述。又上訴人前對創意世家公司聲請核發3395號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工程詳細表,並未包含上開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安裝(見該司促字卷,另置原審卷外),惟上訴人既已施作,其抗辯得向創意世家公司領取第4期電梯安裝完成款253萬8,469元、第5期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款609萬2,324元,合計863萬0,793元(2,538,469+6,092,324=8,630,793),尚無不合。惟創意世家公司就本建案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鋁門窗按裝完成」及第2期「鋁包板按裝完成」工程款合計1,218萬4,649元,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315頁、第317頁),然上訴人並未施作該二部分工程,既如前述,則經與上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費用相扣抵後(12,184,649-8,630,793=3,553,856),創意世家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
㈣再查,晶華官邸Ⅱ建案於100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一
節,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據(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抗辯:其有施作完工,固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086萬3,155元未給付,雖據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表附統一發票8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1頁、第313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16頁、第419頁、第435頁、第438頁、卷三第103頁、第109頁)。惟依上開請款單所示,上訴人前已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1期至第14期款完畢,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開立631萬元(含稅,下同)之發票,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15期至第18期工程款,嗣於100年9月9日開立1,089萬元發票,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18期至第23期工程款,同年12月15日再開立面額1,197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23期部分至第30期(最終期)之工程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及請款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38頁、卷三第103頁至第111頁)。而上開發票金額均經創意世家公司給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則創意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建案顯已付清工程款。上訴人抗辯: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86萬3,155元存在,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其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則其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剔除其就系爭債權之應受分配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2第一項本金債權逾1,523萬元、利息債權逾83萬6,607元、第二項本金債權逾9,202萬7,780元、利息債權逾514萬3,470元、第三項本金債權逾5,213萬6,845元、利息債權逾293萬5,375元,及編號11執行費債權逾71萬6,749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