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顧承祥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7日已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本次係屬5年內第2次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乃以107年1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67334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下午約1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作清理雜物垃圾工作時,石牌派出所2位管區警員來找屋主採尿驗毒,但屋主不在,只有上訴人一人正在清理屋內整修拆下來的木板雜物及垃圾。管區警員詢問上訴人與屋主有何關係及上訴人個人資料後,得知上訴人是毒品列管人口,遂問上訴人工作時係以何交通工具,上訴人答稱係騎機車,警員要求上訴人帶其前往上訴人停放機車處,並稱要查看機車。上訴人之尿液送檢雖呈陽性,但那是兩天前使用的。上訴人要工作前一天,上訴人早早就睡覺休息了,以養足精神好工作賺錢。且上訴人當時正在工作,沒騎車,不能用尿液呈毒品陽性就判上訴人毒駕,實難讓人心服口服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