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楊曜銓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及車牌號碼000-000小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5日12時46分許及同日12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O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107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舉發單2)逕行舉發。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0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當場完成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教會私有土地,前任里長基於道路左邊配合臺北市政府劃設行人專用道,將該路段鋪設水泥加固方便鄰里停車,上訴人無故被檢舉違規停車。無人查證檢舉電話,無故報警檢舉,藉端滋擾住戶,惡意檢舉,使民怨連連。紅線停車等輕微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經勸導後可免罰。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未有人時地物完整確切證據就開罰,涉及瀆職及濫權。舉報跟開單的執行沒有一定機制及判讀,被上訴人裁罰流於恣意。道路規劃未尊重當地民眾之需求及意見,導致民眾容易違規。該路段至今仍停滿機車,上訴人實感不公,上訴人一直認為該路段即使畫了紅線仍可以停車,平日警察單位也不會來開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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