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2號
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燦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19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北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紅燈左轉(南→東)」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為警製開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4月9日19時0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伊於北林路行向號誌燈係屬綠燈,當綠燈亮起,伊隨即打方向燈左轉至博學路,當時員警於伊車輛左前方待轉區等候,機車待轉區有上下兩個燈號,上是可往博學路左轉,下則是讓等待機車直行,因此當伊行向號誌誌顯示綠燈時,員警行向係紅燈,故產生視覺上的差異,誤認伊紅燈左轉,伊當下有下車向員警解說,惟員警不予理會。另員警所出示之照片與當晚取締時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於密錄器影片顯示,原告係由茂大街右轉北林路隨後在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準備左轉,而影像中,博學路行向燈號係綠燈,北林路行向係紅燈,隨後博學路路燈結束,再接續亮起之綠燈號誌是機車待轉區所屬之行向。影片中可見北林路所屬燈號仍係紅燈號誌,因此北林路方向之車輛,均應於該路口停等,惟原告未依照紅燈號誌所指示於該路口等待,而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從北林路紅燈左轉行駛博學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
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經查:
1.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嗣因為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並為警現場攔停後,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罰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7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4月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108年5月2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2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1149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2幀、員警執勤秘錄器現場攝得畫面檔案光碟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7月3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15891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繪圖、秘錄器翻攝畫面8幀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6頁),上情即堪認屬實。
2.原告固執上詞主張,係員警現場看錯燈號,伊確實係看見綠燈才左轉,案發時有依燈號指示行駛云云。然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員警秘錄器攝得之原告交通違規過程,得見,於檔案編號2019_0409_191229_010.MOV畫面
19:13:24許,原告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即緩速自北林路路口北往南車道起步(按原告為紅燈前第1輛排序車輛)並於跨越車道停止線後左轉並駛向東向博學路,惟此時得見畫面中南、北向之「北林路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畫面右上角),且東、西向博學路上仍持續有機車車流自畫面左方(西)駛向畫面右方(東)而進入博學路;從而原告案發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屬實。原告固以上詞主張,惟經比對畫面中燈號位置及警攝現場燈號白天清晰照片(本院卷第34頁下方),可知,該處路口北林路南、北向燈號共2組,上方該組為「北林路專用號誌」供北林路南向北車流參照,下方設於中央分隔島燈桿處則另設「機車待轉區專用號誌」供來自利昌街擬左轉北上北林路之機車遵守,而現場既設2組燈號並分別運作,表示車流有互為衝突可能,此考警攝現場畫面「機車待轉區專用號誌」綠燈恆亮時,「北林路專用號誌」燈號呈紅燈恆亮可知。佐參畫面中遵照「機車待轉區專用號誌」綠燈行駛之機車車流,顯與畫面中原告車輛行向互為衝突,益徵上開2組燈號有區隔現場車流而設置之目的。從而案發時畫面既呈「機車待轉區專用號誌」綠燈恆亮及「北林路專用號誌」紅燈恆亮,則原告自應遵守「北林路專用號誌」指示,應嗣其專屬燈號轉為綠燈號始可前行。爰此,原告本件案發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即堪認屬實,所辯其向燈號應為綠燈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依上揭證據為原處分內容裁罰,經核於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內容即應予維持。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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