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至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2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次序11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
104年9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2被告(即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受配金額2772萬1759元及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已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嗣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
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即本判決附件之分配表,下稱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其中次序32被告受配金額更正為2765萬3911元,次序11併案執行費仍為199萬1919元)。按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利人之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將製作之分配表變更,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其異議之對象為法院所定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是原告訴請變更之分配表,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後之附件分配表。原告嗣已於105年3月3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之原分配表更正為附件分配表(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分配表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3397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系爭3395支付命令、系爭3396支付命令、系爭3397支付命令,合稱為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聲請系爭3395支付命令時,僅提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帝圖住宅興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帝圖建案工程合約)及工程詳細表;聲請系爭3396支付命令時,僅檢附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南海故事Ⅱ住宅興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工程合約);聲請系爭3397支付命令時,亦僅檢附與創意世家公司就 晶華 官邸Ⅱ住宅興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晶華官邸Ⅱ建案工程合約)為佐,尚難以此認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支付所載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真。
㈡依晶華官邸Ⅱ建案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承攬之工程範圍為
「建築結構裝修及水電消防工程」、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承攬之工程範圍為「建築結構裝修及水電消防工程」、帝圖建案工程合約第3條則約定承攬之工程範圍為「依照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像施工」,而晶華官邸Ⅱ建案、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帝圖建案(下合稱四大建案),其中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帝圖建案,均於99年間完成屋頂板之工程,另晶華官邸Ⅱ建案亦於100年間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距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103年2月間將近3年之久,期間被告不可能完全不向創意世家公司領取各階段完工之工程款,因按工程慣例,工程款係採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承攬人就不會再施作,故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創意世家公司全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形。況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100年間未發生財務困難,且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出售予訴外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另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出售予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所得價款於清償貸款後尚有5億餘元,以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辦公室地點相同,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所辯分文未取而繼續施工,創意世家公司全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百鉅公司於100年11月9日買受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後,
找訴外人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繼續施工,可知被告已未再施工。且依創意世家公司與百鉅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即第二期款):‧‧甲(即創意世家公司)乙方(即百鉅公司)雙方同意丙方(即受託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得將受託保管之款項,代甲方清償其他抵押權或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甲方就本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清償之款項。」而上海商業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業於
100年12月2日將買賣價金匯入創意世家公司於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創意世家公司同日亦轉帳其中1089萬元予被告,可證被告承攬創意世家公司有關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工程款已全部結清。又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祥剛 於100年11月23日與購買戶協調時,曾表明續建至完工尚需3170萬元,並未表示創意世家公司有積欠已完工未付之工程款,參酌百鉅公司買受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後,以工程造價4000萬元,找柏閣公司繼續施工以致竣工,兩者金額誤差不大。故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根本未積欠被告工程款。
㈣另瀧興發公司於100年9月22日買受帝圖建案後,找訴外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繼續施工,可知被告已未再施工。又依創意世家公司與瀧興發公司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乙方(創意世家公司)應交付承造廠商承包本約買賣標的營建中之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乙方與承造廠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予甲方(即瀧興發公司)。」而瀧興發公司於100年12月陳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3000萬元未付予創意世家公司,但因創意世家公司尚欠興建廠商之保留款約400萬元,要加以扣除,有瀧興發公司100年12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可證,足證創意世家公司除尚未支付保留款40
0萬元予與施工廠商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甚明。㈤被告僅提出四大建案之工程合約,迄今無法提出完工進度表
、每期工程項目及數量、每期估驗款項及請領每期工程款等資料,以佐證其施作項目及其範圍,可得領取之工程款若干等事實。故在被告未提出上開資料前,應認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至被告辯稱因股東間發生爭執,致四大建案之施工及相關帳務資料均已遺失,因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附件分配表不應將被告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爰依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㈥訴之聲明:附件分配表次序32被告受配金額2765萬3911元,
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伊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屬同一集團,伊公司承攬施作創意世
家公司之四大建案,均已完成結構體,其中晶華官邸Ⅱ建案之工程款為6300萬元、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工程款各為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以及帝圖建案之工程款為5076萬9370元,有伊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之4紙工程合約可佐。
嗣因創意世家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全未依約給付伊公司系爭工程款,而從晶華官邸Ⅱ建案,嗣經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聲請臺北地院拍賣,第二拍之拍定價格為5264萬元,推算第一拍價格約為6500萬元,與伊公司請求之6300萬元之工程款相當。另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創意世家公司嗣以1億4000元出售予百鉅公司,而上開建案由臺北地院拍賣之拍定價格為
2億2531萬0002元,不容原告否認伊公司之施作事實。另帝圖建案,如伊公司沒有施作,則瀧興發公司為何要以9100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帝圖建案之結構體,在在可證伊公司確實有施作四大建案之事實。
㈡伊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款,於103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對創意世家公司之支付命令獲准,取得系爭3395、3396、3397支付命令,並持以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向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4日換發北院木102年司執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容原告否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如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相關工程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又伊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為統一管理,集
團各公司人員均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別名「洞天」)辦公,當時知遠集團財務係由訴外人 黃美築 一手主導及總攬,嗣因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及其家族與黃美築及其家屬產生諸多民、刑事訴訟,伊公司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竊盜之告訴,主張伊公司100年之財務資料遭人竊取,惟因證據不足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0536號不起訴處分。又雙方也曾於103年4月間,在「洞天」發生爭執,彼此互控刑事責任,當時相關的電腦設備(含相關帳務資料)即已逸失,迄今仍無法尋獲,現手邊所留者僅有營造工程契約,故本院命伊公司提出四大建案相關之帳務資料,伊公司實無法提供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持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3395、3396
、3397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創意世家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4日換發北院木102年司執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2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之金
額3億2888萬999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原分配表,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2被告受配金額2772萬1759元及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已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原分配表因有誤寫、誤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更正,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附件分配表,並寄發分配期日通知書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改定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民事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陳報系爭3395支付命令所載本金5076萬937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年4月9日,下同)之利息、系爭3396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億3521萬9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
104年4月9日止之利息,以及系爭3397支付命令所載本金63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列入附件分配表次序32,被告受分配金額為2765萬3911元,次序11併案執行費,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99萬1919元。
㈢南海故事Ⅰ建案(建造號碼:97工建字第0200號)於99年10
月20日興建完成屋頂板之工程;南海故事Ⅱ建案(建照號碼:97工建字第0558號)於99年11月3日興建完成屋頂板之工程;帝圖建案(建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於99年8月6日興建完成屋頂板之工程;晶華官邸Ⅱ建案於100年10月14日取得100使字第0299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00至101、98頁)。㈣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之結構體以9100
萬元出售予瀧興發公司後,瀧興發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另找隆豪公司繼續施工;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出售予百鉅公司後,百鉅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另找柏閣公司繼續施工,有創意世家公司與瀧興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瀧興發公司與隆豪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創意世家公司與百鉅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百鉅公司與柏閣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22、24至26、29、30頁)。
㈤被告於102年間曾以訴外人即被告之人事處長 黃銓義 涉嫌於
102年9月3日竊取被告之100年財務資料1箱,對黃銓義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因證據不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5、136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3395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5076萬937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3396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1億3521萬9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3397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63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惟並無拘束上開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次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主張其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周銜治陳弘旭 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虛偽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周銜治、陳弘旭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3395、3396、3397支付命令)所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附件分配表受分配,被告則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然查,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臺北地院對創意世家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創意世家公司,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則揆諸上開見解,仍應由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其中系爭3396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於98年11月30日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帝圖住宅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即帝圖建案公司合約),其工程地點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其工程價款含稅合計5076萬9370元整,該工程已於100年完工,惟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款」,並提出帝圖建案工程合約(含工程詳細表)為其佐證;系爭3396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於98年
8月1日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南海故事Ⅱ」住宅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即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工程合約),其工程地點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及重慶南路3段15巷26號,其工程價款含稅分別為5465萬2500元及8056萬6500元,含稅之合計價款為1億3521萬9000元,該工程已於100年完工,惟至今日,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依然未依約給付價款」,並提出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工程合約為其佐證;另系爭3397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於97年6月10日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住宅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即晶華官邸Ⅱ建案工程合約),其工程地點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其工程價款含稅合計6300萬元整,該工程已於100年完工,惟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款」,並提出晶華官邸Ⅱ建案工程合約為其佐證,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被告係主張與創意世家間各存有上開工程款債權關係,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次查,被告提出帝圖建案工程合約(含工程詳細表)、南海
故事Ⅰ、Ⅱ建案工程合約及晶華官邸Ⅱ建案工程合約,僅能證明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有簽上開工程合約之事實,至於其中帝圖建案所附之工程詳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均未見有任何施作日期、估驗等費用單據,無從據此看出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因此被告就四大建案實際施作項目、範圍,工程款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仍有賴被告舉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而依帝圖建案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依實際工程施工進度計價,經甲方(即創意世家公司)查核後請領工程款,乙方(即被告)請款時,需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工程合約、晶華官邸Ⅱ建案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均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依所附之付款期表比照實際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即被告)請款時,需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等語,可知四大建案係採分期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請款時應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而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所稱創意世家公司全未依約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為真,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豈有不將可用以佐證對創意世家公司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妥適保存以便日後求償之用之可能。故本院為查明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款之真實性,遂於105年8月5日函請被告提出「四大建案之所有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含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並提供前開各工程名稱之工程期限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09頁)。
惟被告對此,先於105年10月4日具狀陳報稱:因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及其家族與黃美築及其家屬,曾於103年
4月間,在「洞天」發生爭執,彼此互控刑事責任,當時相關的電腦設備(含相關帳務資料)即已逸失,迄今仍無法尋獲,現手邊所留者僅有營造工程契約,故本院命伊公司提出四大建案相關之帳務資料,伊公司實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繼於106年1月5日具狀陳報稱:伊公司
100年之財務資料於102年間遭人竊取,伊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證據不足而遭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5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影本(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35、136頁)。然查,關於被告辯稱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及其家族與黃美築及其家屬,曾於103年4月間,在「洞天」發生爭執,彼此互控刑事責任,當時相關的電腦設備(含相關帳務資料)即已逸失,迄今仍無法尋獲乙節,被告迄未提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次查,依被告提出之102年度偵字第20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可認被告於102年間曾以其人事處長黃銓義涉嫌於102年9月3日竊取被告之100年財務資料1箱,對黃銓義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然被告已自承嗣因證據不足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所稱100年財務資料遭竊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更遑論被告所稱遭竊之100年財務資料為何,與四大建案之相關帳務資料有何關連,均未見被告說明。另參酌四大建案中之帝圖建案於99年8月6日興建完成屋頂板之工程,另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亦分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3日興建完成屋頂板之工程,均詳如前述,則上開建案均在99年間完成結構體,其相關帳務顯非屬被告辯稱遭竊之100年財務資料甚明。至於被告所提於97年6月10日簽立之晶華官邸Ⅱ建案工程合約第6條載明完工期限:「依開工會雙方決議辦理(開工日起算400日曆天完工)」等語,而晶華官邸Ⅱ建案係於100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可知興建期間超過三年,則晶華官邸Ⅱ建案相關之帳務資料,亦非100年帳務資料所能涵蓋,自難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被告無法提出四大建案相關帳務資料之正當理由。是本院無法經由被告應提出四大建案之相關帳務資料,核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真實性,反觀被告於本件訴訟僅能提出四大建案之工程合約,並表明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則被告主張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難採信。
㈣準此,被告主張因施作四大建案,創意世家公司就帝圖建案
積欠被告之工程款5076萬9370元、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各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各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合計1億3521萬9000元、就晶華官邸Ⅱ建案積欠被告之工程款6300萬元,被告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存在,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3395支付命令所載本金5076萬937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3396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億3521萬9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3397支付命令所載本金63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存在,亦即被告對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自不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分配表次序32被告受配金額2765萬3911元,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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