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連世賢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為時同法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外所支出之郵電費用,核非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8月16日10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郵費296元、受話查詢240元、三個月電信月租費1,797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關於受話查詢240元部分,核係受查詢之電信業者所收取,另關於郵費296元及三個月電信月租費1,797元部分,均屬其自身應訴之便而支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並非裁判費及其他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即非屬法律所定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若因原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有別。準此,本件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