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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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貴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榮貴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適對向有 陳惠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大華一路方向(往七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蔡榮貴逆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寬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蔡榮貴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蔡榮貴於107年3月17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瑞芳方向行駛,擬於基隆市○○區○○路與新豐街交岔路口右轉新豐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即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 賴家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韻華 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瑞芳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瑞濱方向)行駛於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該機車人車倒地,致賴家君受有右手瘀青、左右膝蓋瘀青等傷害,林韻華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蔡榮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僅短暫停車察看,並未下車對賴家君、林韻華為積極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賴家君、林韻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寬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賴家君、林韻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52至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54至1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41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78、93頁、本院卷第114、116、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寬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2至14、16至19、21、26至32、39至40、11頁);又告訴人陳惠寬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該規定,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超越前車,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陳惠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大華一路方向(往七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逆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惠寬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陳惠寬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
16、159至160頁;另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78、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161號卷第3至6頁反面、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79至8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估價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61號卷第20至22、24至25、28至32、53、11至18、10頁),復經原審勘驗當時行經現場之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法院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原審卷第60至61、63至65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確因此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有告訴人賴家君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161號卷第51至52、9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該規定,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即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賴家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韻華沿北寧路外側車道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該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家君受有右手瘀青、左右膝蓋瘀青等傷害,告訴人林韻華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雖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所受傷害非重,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該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此經被告、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6、138至142頁)附卷可查,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跟被告已經和解了,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已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不再追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其他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相對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按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前開2過失傷害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經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61頁),且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38至142頁)等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被告已與上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分別量處被告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2)再被告就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業已認罪,且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素行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賣衣服,每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參諸告訴人陳惠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和解了,錢已經給付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告訴人賴家君、林韻華亦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被告已經和解了,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告訴人陳惠寬、賴家君、林韻華均已宥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2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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