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 黃清易
黃世川黃玉英 黃世龍 黃芳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 王李雪 (即 王文雄 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隆 (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堅 (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蘭 (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 王如珠
王柏順 (原名 王瑞賢王淑芬 王瑞清 王淑娟 王智 王文傑 王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沈世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王奕國 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為由,依王文雄聲請,准予追加王如珠以次8人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參照,下稱追加原告);嗣王文雄於第三審訴訟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李雪、王志堅、王志隆、王素蘭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第三審卷第203頁),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王奕國繼承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144,下稱264-2等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 (下稱黃金全等6人)之先○○○鎮○○○○段259(嗣後分割增加259-2、259-3地號)、259-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108,下稱259等2筆土地)則為伊等被繼承人王奕國所有。因 黃文鎮 與王奕國共有數筆土地,黃金全等6人與訴外人 黃添奕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奕宗 及王奕國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即黃金全等6人與黃添奕、王奕宗土地交換,黃添奕與王奕宗將交換取得之264-2等2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等2筆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互易,並由王奕國負擔價差(下稱互易關係)。詎訴外人即代書 吳易達 於民國69年間受託辦理上開繼承及互易登記時,逕依買賣為原因,將264-2等2筆土地、259等2筆土地,依序移轉登記為王奕國、黃添奕所有。黃金全等6人乃於83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奕國返還264-2等2筆土地,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王奕國應返還該2筆土地價額確定,則王奕國即無移轉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黃添奕之義務。況另案判決認定王奕國無從預料,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請求返還(259地號等2筆土地)。
惟黃添奕於67年7月1日將259-1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43萬1118元),上訴人於97年間以259-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於101年10月29日將259-3地號(即重測後國姓段1801地號)土地以350萬6488元出賣,於102年4月12日將所餘國姓段1801-1地號、尖山腳段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即1/12,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備位(本院前審追加)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即各1/60,上訴人共5人,故合計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前審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更正聲明為請求「返還予伊等公同共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附此敘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添奕既於70年6月22日因買賣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案判決未提及黃添奕係依系爭互易關係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不能解免王奕國繼承人就此應負之舉證責任。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逾30年,王奕國或王奕國繼承人均無任何主張或請求,足見移轉之原因確係買賣,況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王奕國於8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周鸞 (93年12月28日死亡)、王如珠、王文雄(106年7月14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即王李雪以次4人聲明承受訴訟)、王柏順(原名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 王文彥 於84年
8月2日死亡,王柏順以次4人為代位繼承人)、王智、王月華、王文傑,除王文雄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未聲明拋棄繼承;㈡黃添奕於88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陳熟 (99年7月16日死亡)、黃清易、黃世川、黃世龍、王黃玉英、黃芳儀(即上訴人;黃陳熟之繼承人亦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㈢王奕國所有系爭259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2,於6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70年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該259地號土地於93年
3月30日分割為259(重測改編為尖山腳段173地號)、259-2(97年已抵繳黃添奕遺產稅66萬5983元)、259-3(重測改編為國姓段1801地號;94年11月1日再分割為1801〈
101年10月29日以每坪15萬5000元出售,價款為350萬6488元〉、1801-1等地號)等3筆土地;㈣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將該259等2筆土地所餘之國姓段1801-1地號、尖山腳段173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即1/12,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㈤另案判決以黃金全等6人與王奕國間無互易關係存在,判決王奕國應返還264-2等2筆土地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92頁、重上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116至182頁、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2至88頁、第96至97頁、重上卷㈢第5頁;重上卷㈠第165頁、第201頁;原審卷㈠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添奕取得259等2筆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若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㈢若否,則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黃添奕取得259等2筆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王奕國繼承人主張黃金全等6人與王奕國、王奕宗、黃添奕間基於互易關係交換土地,另案判決既已認定該互易關係不存在,則系爭259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情,為上訴人(黃添奕繼承人)所否認,故王奕國繼承人自應就黃添奕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王奕國係於6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5月13
日遞件申請將259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並於70年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堪認黃添奕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係基於買賣原因,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王奕國繼承人雖舉另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9
頁),主張黃金全等6人與王奕國、王奕宗、黃添奕間基於互易關係交換土地,該案判決既已認定該互易關係不存在,則黃添奕取得系爭259等2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
①、黃金全等6人係以264-2等2筆土地原為其等先祖
黃文鎮所有,於69年間因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含該2筆土地在內計196筆土地登記事宜,吳易達未經其等同意,竟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在王奕國名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土地訴訟(即另案)。嗣於該案審理中,王奕國以:黃金全等6人前開委託吳易達辦理該2筆土地繼承登記時,曾與該2筆土地共有人黃添奕、王奕宗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黃金全等
6人與黃添奕、王奕宗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2人分管之該2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系爭259等2筆土地等15筆土地交換,並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辦理,逕將264-2等2筆土地登記予王奕國,並由王奕國負擔差價等語,資為抗辯。另案判決則以:黃添奕、王奕宗並非264-2等2筆土地權利人之一,則其2人如何能因分管取得該2筆土地,並以該2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等2筆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互易?足見王奕國抗辯因與黃添奕、王奕宗互易而取得該2筆土地云云,核屬無據。黃添奕等人與黃金全等6人於83年6月30日所訂協議書,記載69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承辦代書吳易達誤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人,雙方約定如何補償之協議,亦無關於該2筆土地之記載,自難以證明有上述互易關係存在。況若有所謂之三角換地關係存在,竟無書面約定?且證人黃俊雄、 黃奕風 亦到場證稱土地並無分管;至於證人吳易達即為因辦理 黃氏 家族土地登記業務致糾紛不斷之代書,且亦由其辦理登記其子 吳仁惠 即王奕國所抗辯前開15筆土地其中10筆土地之受讓人,就該264-2等2筆土地是否有互易契約存在涉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而不足取等情,認定其等間並無三角換地之互易關係存在為由,而為王奕國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審卷㈠第11至15頁另案判決);堪認王奕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黃添奕,與所謂之三角換地互易關係完全無關。
②、況王奕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王奕國移
轉系爭259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係基於三角換地互易關係所致。若果真有三角換地(即黃金全等6人移轉土地予王奕國,王奕國移轉土地予黃添奕,黃添奕再移轉土地予黃金全等人),但何以除黃金全等6人將264-2等2筆土地移轉予王奕國,王奕國將259等2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外,黃添奕卻無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全等6人或其他第三人?由此益證,王奕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
259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與所謂之三角換地互易關係無涉。
③、王奕國繼承人雖又以該2筆土地登記買賣原因發生
於00年0月0日,與264-2等2筆土地登記買賣原因發生為同一天,並均委由代書吳易達辦理為由,主張王奕國原將該259等2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係基於互易關係而移轉云云。但查:
、系爭259等2筆土地與264-2等2筆土地固均委由代書吳易達辦理登記事宜,並登記買賣發生原因均在69年7月1日,惟該264-2等2筆土地係於69年12月13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奕國;而系爭259等2筆土地王奕國則至70年6月22日始移轉所有權至黃添奕名下等情,亦有卷附另案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116頁、第153頁);設若王奕國移轉該
259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確實係基於三角換地之互易關係,則吳易達受委託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為節省人力,理當會同時遞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怎會於王奕國取得系爭264-2等2筆土地所有權後之6個月,始將系爭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添奕?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系爭
259等2筆土地與264-2等2筆土地登記買賣發生原因均在69年7月1日,即可謂王奕國係基於三角換地之互易關係而移轉系爭259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
、是以,王奕國繼承人以該2筆土地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日,與264-2等2筆土地登記買賣原因發生為同一天,並均委由代書吳易達辦理為由,主張王奕國原將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添奕係基於互易關係而移轉云云,委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王奕國繼承人舉另案判決為證,主張黃
金全等6人與王奕國、王奕宗、黃添奕間基於互易關係交換土地,該案判決既已認定該互易關係不存在,則黃添奕取得系爭259等2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⑶、王奕國繼承人另又以系爭259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7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完竣,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說明價金為若干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而取得該土地,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王奕國繼承人主張王奕國係基於互易關係而移轉25
9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因該互易關係不存在,故黃添奕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自應返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伊等自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另案判決並無法證明黃添奕原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三角換地之互易關係而取得,已如前述;又黃添奕係於7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距王奕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數十年之久,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亦有卷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40384號函可參(見重上卷㈠第138頁);依上說明,王奕國繼承人主張黃添奕取得該
259等2筆土地並非基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買賣」原因(即否認該登記內容),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王奕國繼承人並未舉證黃添奕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要難僅憑另案判決即可謂黃添奕並非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該2筆土地。
、是以,王奕國繼承人既無法舉證黃添奕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並非基於買賣以外之原因,則王奕國繼承人以系爭259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
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完竣,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說明價金為若干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而取得該土地,自屬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⑷、綜上,黃添奕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259等2筆土
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王奕國繼承人既無法舉證推翻黃添奕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則王奕國繼承人主張黃添奕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㈡、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如前所陳,黃添奕既係基於買賣而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王奕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是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查:
⑴、黃添奕既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王奕國繼承人亦無法舉證王奕國係基於買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予黃添奕,均如前述;自難僅憑另案判決認定王奕國取得264-2等2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王奕國因而需返還取得該2筆土地之利益,即可謂王奕國與黃添奕間之買賣契約,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王奕國無移轉系爭259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之義務。
⑵、是以,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⒉其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黃添奕既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該259等2筆土地所有權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王奕國取得264-2等2筆土地所有權,與黃添奕因買賣而取得該
259等2筆土地間,並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要難僅憑另案判決認定王奕國取得264-2等2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王奕國因而需返還取得該2筆土地之利益,即可謂王奕國與黃添奕間之買賣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是以,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六、從而,王奕國繼承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備位(本院前審追加)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即各1/60,上訴人共5人,故合計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
0萬358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追加之訴部分(除敗訴確定外),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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