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4號
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佳 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萬丹交流道(東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8年6月17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案發時確實錯過交流道出口,但檢舉人對伊按鳴喇叭,伊尾隨檢舉人下橋後,雖然停放車輛於檢舉人前方,但斯時為紅燈,檢舉人本來就要停車,伊並未妨礙檢舉人行車,對行車安全並無影響,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下匝道時尾隨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當時匝道與平面道路相接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趁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刻意往左切換車道跨越匝道與省道平面道路相連之槽化線,繞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斜停後原告下車欲找檢舉人理論,故原告確有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基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另車主訴外人 李洪雪琴 於108年5月14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檢舉人汽車發生行車糾紛,嗣為檢舉人檢舉後,經舉發單位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嗣被告以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據以裁處原處分內容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裁決書1紙、舉發通知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委託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舉發單位員警108年7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畫面9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40頁),上情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上詞主張,案發時伊只是想下去問檢舉人為何要按伊喇叭,且當時為紅燈,故並未妨礙檢舉人行車,後來看到綠燈伊知道不能妨礙交通,伊就駛離了,被告自不應裁罰伊云云。然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得見,於編號1檔案11:19:53時許,原告利用檢舉人車輛在88快速道路下橋匝道出口處等停紅燈時
(按檢舉人車輛為等停紅燈第一輛),即由檢舉人車輛之左側後方向左跨越槽化線後脫離車陣後,借道省道平面道路,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以90度轉彎向右駛向檢舉人車輛前方,嗣並橫擋暫停於紅燈停止線前方區域欲阻擋檢舉人離去,原告旋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且直至影片結束之
11:20:21時許,均未見原告移動系爭車輛。則原告案發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屬實,從而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上揭處罰條例規定之違反,即非無憑。原告固主張,當時是紅燈,伊之駕駛行為並未妨礙檢舉人車輛行進,對檢舉人權益自無影響云云。惟查,原告暫停車輛處所,實屬該處匝道前方本應淨空區域,否則交通單位自無庸於該處設立紅燈停止線;亦即,該處既繪設有紅燈停止線而命下匝道等停紅燈車輛不應逾越該等停線,則原告暫停車輛之該處所自有保持淨空必要。原告暫停該處所影響者,非僅為檢舉人之車輛動線,尚包括該處其他行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況本件確係肇因原告與檢舉人先前之行車糾紛,且原告此行車作為意在阻擋檢舉人去路甚明,原告更因此先違規自檢舉人左後方跨越下橋匝道槽化線後(按未經警舉發交通違規),未慮及平面省道車輛動線安全,逕自利用該平面道路空間而駛向前方,繼而並右轉橫切以阻擋檢舉人車輛行向,後更於於該處暫停車輛達近半分鐘之久,雖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因錄影時間限制之故而未能得知原告是否確於該處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即駛離現場,然原告此駕駛行為已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遏止之重大危險駕駛行為。從而被告援此規定據為原告原處分內容之裁罰,處分即屬妥適。原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本件起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舉發單位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為原告原處分內容之裁罰,核與上揭處罰條例等規定無違,其事實認定及裁罰內容均無不當。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