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楊雅婷 相對人 楊傑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傑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楊貽惠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傑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表達能力不全,難以處理自身日常生活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姊姊楊貽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則由楊貽惠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溫偉鈞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籍、地址、與聲請人之身分關係、所處地點、現任總統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然對簡單算數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尚可自理,可從事簡單家務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人際適應可,現無固定往來友人,與熟悉人士互動佳,經濟來源自己與弟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津貼一個月四千七百元,目前由姊姊與姑姑協助其生活費用,經濟狀況尚可;總智商七十,語文智商六十一,作業智商八十二,語文與作業無顯著差異,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型智能不足」,可依簡單指令行動,思考貧乏,少主動性行為,語言表達不適切,對外界事物以及反應不適切,少主動表達需求,無法對外在現實做出適當之反應,易形成不適切之行為,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中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故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中度精神障礙,其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推選平日照顧相對人之姊姊楊貽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亦同意擔任,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