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167號上訴人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參加人丁○○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15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0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聚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