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
參加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一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蔡雅慧 生前以微波國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其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術後、喉頭痙攣併腦病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定腦部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事故所致之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二六○七○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在案。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八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即其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被保險人之殘廢是否係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罹患之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致?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原告是其母親,繼承其
權利,提起本訴,至被保險人之父親戊○○因與原告離婚多年,且行蹤不明,故原告不能與其共同起訴。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有其照顧勞工之政策目的及立法宗旨,又具有強制性,故對加保前已罹患之輕症不應排除給付,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限定於加保前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為紅斑性狼瘡、癌症、尿毒症等疾病,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給付。反面解釋,如無上述情況,則應予以給付。又被告曾依前揭函釋做出原核定撤銷之審定,為何原告加以引用反成曲解法令?⒊社會保險不應對加保時間不長的勞工加以歧視,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被保險人無
具體證明其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病症,同理,被告又如何證明被保險人非於加保期間罹患病症?⒋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
號函釋,發生傷病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規定請領給付;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八九○號函釋,亦有相同解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退保,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定永久殘廢,期間未超過一年,符合上述二函釋。綜上,被保險人於適用七十九年函釋後,即有上述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函釋之適用,被告應為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蔡雅慧,其後所提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亦均由其為之,且受理審議與訴願機關所為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亦均為被保險人而非原告,又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即本件之訴願決定送達後,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並非在訴訟程序中死亡,且因本件原告非受原行政處分不利益結果之相對人,亦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合先陳明。
⒉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被保險人蔡雅慧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術後、喉頭痙攣併腦病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高登開發有限公司退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先後曾在數家公司加保,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退保,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診斷成殘,應屬退保後之事故,被告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被保險人不服,先後又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應屬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惟經被告查明無論其發生致殘原
因或診斷成殘之時點,分別係在停保期間或退保之後,故被告否准被保險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固無疑問;至經保險人審定否准者,被保險人請領上開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保險人於訴願決定書收受後起訴前死亡者,自應許各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請求,且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保險人蔡雅慧於死亡前申請殘廢補助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殘廢給付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及戊○○二人,原起訴所列之原告雖僅有原告一人,惟查原告係因另名繼承人戊○○行蹤不明不能與其共同起訴,且經本院裁定命戊○○參加訴訟在案,是應認本件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且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雅慧生前以微波國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當時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一八、七五○元,嗣被保險人因退保前所罹患之甲狀腺機能亢進術後、喉頭痙攣併腦病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定腦部成殘,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殘廢補助費,詎遭被告否准,迭經爭議審議之申請及訴願均遭駁回,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保險人未婚無子女,原告為其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係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術後、喉頭痙攣併腦病變而致殘,其發生日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而被保險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診斷成殘,均屬退保後之事故,被告乃予以否准等語置辯。
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生前以微波國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當時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一八、七五○元,被保險人於退保前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術後喉頭痙攣併腦病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定腦部成殘,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惟被告否准,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及戊○○為其繼承人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之殘廢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被保險人之殘廢是否係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罹患之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致?
五、經查:㈠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之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記載,被保險人係於同日經治療終止診斷成殘,而被保險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退保,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殘廢事故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洵屬可採。
㈡再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殘廢之傷病名稱係「①甲狀腺機能
亢進術後②喉頭痙攣並腦病變」,並非「甲狀腺機能亢進」本身;且查被保險人係因甲狀腺機能亢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住院,次日手術治療,而其所患腦病變之原因係喉頭痙攣所致腦部缺氧,非係因甲狀腺機能亢進服用藥物所致,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住院手術後所發生之後遺症,此亦分別有上開診斷書及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長庚醫北字第四二五二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致被保險人腦部成殘之喉頭痙攣並腦病變亦係發生於被保險人退保之後,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㈢茲附予敘明者,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所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與其腦部殘廢間並無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暫肯認,則尚須審究被保險人罹患該致重大殘廢之疾病是否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經查,被保險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此有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高登開發有限公司離職退保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始再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加保,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保險證號中文名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亦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查係針對醫療給付而為,且其函釋之背景,乃係因當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尚未開辦,故對於有關普通事故醫療給付部分有所放寬,與本件殘廢給付毫不相干。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被保險人生前所為之殘廢補助費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