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82至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轉讓禁藥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年2月、6月、5年4月,經部分減刑並分別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等語;並於第2行「97年1月26日上午某時」更正為「上午11時10分許」、第7行「胞兄」更正為「胞弟」、第8行「安仁里港子墘」更正為「安仁里頂港子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丙○○財」更正為「丙○○」,並補充證據「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 蔡清賢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7年1月26日該次竊盜犯行,與蔡清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且行竊財物電瓶6個、電動小吊車1組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丙○○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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