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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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陳品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偉、陳品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品翰前因遭查獲持有殺傷力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懷疑係友人 王嘉祥 向警員告發,邱旭偉、陳品翰即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王嘉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談判,王嘉祥赴約騎車前往後,邱旭偉、陳品翰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待查),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嘉祥,邱旭偉並以手環扣王嘉祥之頸部將其自機車拉下,再將王嘉祥之雙手反制在背,該男子則推行王嘉祥入邱旭偉之車內,並與王嘉祥乘坐後座,由邱旭偉駕車搭載陳品翰、該男子及王嘉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即陳品翰住處,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王嘉祥之行動自由(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