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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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旆薰
郭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旆薰、郭建廷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34巷前,陳旆薰欲左轉進入34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郭建廷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旆薰及郭建廷均人車倒地,致陳旆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左足部踝多處挫傷、郭建廷受有雙膝、雙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旆薰、郭建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建廷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旆薰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旆薰亦當庭撤回對被告郭建廷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