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與事實有所不符,證人之證述亦屬虛偽,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應針對確定之刑事判決為之,方屬適法。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刑事傷害重審聲請狀第1頁固記載係針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53號」(按此應係「95年度簡字第6453號」之誤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仍於上開聲請狀理由中論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之內容,且觀諸上開聲請狀理由中亦一再提及證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式,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姓名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