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事實
一、施伯科於民國99年農曆年(即同年2月中旬)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施伯科明知A 女斯 時僅為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之學生,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
(一)其於99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施伯科當時之租屋處,於徵得A女之同意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又於同年5月15日後約一星期之某日夜間,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對面之「萬熹大飯店」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又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三)再於99年端午節(即99年6月16日)當周之某日,施伯科再次約同A女相約前往上開「萬熹大飯店」開房間休息,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四)復於99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施伯科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與A女同住之袓父00000000─1發現A女經常在外遊蕩,認為情形有異,經追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84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伯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施伯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女之年籍資料對照表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害人A女乃00年生,於被告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9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依法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先後4次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間、地點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已係成年之人,若有情慾上之需求,理應尋年紀相仿之女子,於心智、身體條件對等下,發展其關係,然其卻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懵懂,對性之瞭解有限,對發生性關係之後果尚無法完全思考及負責之情況下,即莽撞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甚鉅,所為甚為可議,且考量A女及其家人於案發後仍不願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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