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駕車肇事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雖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損害,但未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並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鑑定意見書),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