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吳素秋 相對人 余愷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愷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素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余明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因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機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余明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身分證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據,經本院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僅有轉頭反應,對於單位數、雙位數加法均能正確回答,惟現任總統為何人則答以 陳水扁 等情,並斟酌署立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作簡單溝通,記憶力不佳,僅餘部分對人的定向力,僅於少部分理解能力,迷你心智量表得分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分,評估個案為重度失智狀態,個案自98年8月19日頭部外傷後出現失智現象,經積極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仍處於重度失智狀態,無主動表達,理解及溝通能力非常有限,生活需他人照顧,經一年五個月的積極治療,個案出現緩慢的進步,但要在短期內恢復到生活能夠自理,認知能力得以獨立判斷的機會不高,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余明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受監護宣告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余明權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有同意書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余明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