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進 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寄存王功郵局時,因聲請人居住於彰化市延平里,故並未親自領取,雖其兄有代為領取,惟並未轉交與異議人,異議人全然不知處罰主文與應到案時間,直至冬至其侄返鄉時始知悉其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
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將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99年7月9日將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芳苑王功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7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上開期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雖異議人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無法收受信件乙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乃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2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