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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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姚瑞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姚嘉旺 兼訴訟代理 姚添丁 人被告 姚嘉鵬
姚黃乖 姚木生 姚豐鑫 被告 姚木建 訴訟代理人 林幼 被告 姚木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分配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面積130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姚木寬取得;編號C、
D、E、面積均為109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各由被告姚木建、姚豐鑫、姚木生取得;編號F、G、H、面積均為218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各由被告姚添丁、姚嘉旺、姚嘉鵬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姚木寬負擔8分之1;被告姚木建、姚豐鑫、姚木生各負擔24分之1;被告姚添丁、姚嘉旺、姚嘉鵬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姚黃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將屬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即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姚木寬所有,揆諸首揭規定,自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且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院仍應列屬被告。又被告姚嘉鵬、姚黃乖、姚豐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於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姚木寬應有部分為8分之1(含前述被告姚黃乖移轉登記之24分之1);被告姚木建、姚豐鑫、姚木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姚添丁、姚嘉旺、姚嘉鵬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如附圖即複丈日期99年12月6日之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被告姚木生、姚木建、姚木寬均到庭表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分割無意見,被告姚嘉旺、姚添丁則表示,弄不清楚共有之土地為何變成這樣子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自係合法有據。從而,本院綜據前述資料,審酌系爭土地狀屬長方形,東、西邊皆臨路,南、北側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有建物一棟屬被告姚木寬所有,餘為空地、農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係依與原地籍線南北平行分割為原則,其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部分(含姚黃乖移轉之應有部分)由姚木寬取得,可無損建物;其餘原、被告取得之長條形土地部分得通行東、西二邊之道路,至部分僅得通行西邊之道路,亦因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能以此安排之故等情,而堪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容稱公平、適當,本院自應予以准許。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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