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俊昇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仍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工
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6時44分,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
,不慎擦撞路旁由 陳韋克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後車身保險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雷俊昇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俊昇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克、 魏振昌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照片12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1紙。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因而擦擊被害人陳韋克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又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竟仍2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擦
撞被害人之上開車輛,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