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柏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
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
自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詎被告於94年5月1日、
94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7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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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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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捌拾肆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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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柒萬叁仟貳佰壹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叁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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