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原 告 陳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宇
被 告 富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被 告 盧鼎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鼎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鼎九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鼎九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盧鼎九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盧鼎九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嗣追加富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江公
司)為被告,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1,182元,核屬訴之
變更、追加,惟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事實理由,均為被告盧鼎九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下稱537號車輛)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輛受損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鼎九於民國101年1月1日14時55分許,
駕駛系爭537號車輛,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所有之系爭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61,182元(工資費用27,560元、
零件費用33,622元)。又系爭537號車輛為被告富江公司所
有,被告盧鼎九為被告富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盧鼎九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富江公司應與被告盧鼎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61,1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82元。
四、被告富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盧鼎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抗辯:系爭537號車輛係其向被告富江公司承租
,依系爭6032號車輛受損情形,其必要修繕費用僅需22,000
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537
號車輛,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輛車體受損,已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估價單(本院
卷第11-17頁、第6-7頁),且為被告盧鼎九所不爭,並據
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4-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六、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6032號車輛受損,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61,18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盧鼎
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盧鼎九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
輛車體受損,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鼎九因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就其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032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61,182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76、77頁)。惟查:系爭6032號
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頁)。而系爭6032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7,560
元、零件費用33,622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6032號車輛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1年1月1日止,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
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7,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123元(計算式:
20,563+27,560=48,123),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不應准許。至被告盧鼎九雖抗辯系爭6032號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僅需22,000元等語,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對
照原告所提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本院卷
第13-16頁、第6頁、第77頁),其項目均屬車輛後方遭撞
擊修復損害所必要,被告盧鼎九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537號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富江公司,固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0頁),惟系爭537號車輛係被告盧鼎九向被告富
江公司所承租,已據被告盧鼎九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被告富江公司係將系爭537號車輛出租予被告盧鼎九
,由被告盧鼎九自行營運,非以被告富江公司名義營運,其
外觀上不足以使人認定該車輛之司機即被告盧鼎九係為該車
輛所有權人即被告富江公司服勞務,於此情形,自不應責令
被告富江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盧鼎九受
僱於被告富江公司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富
江公司應與被告盧鼎九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鼎九給付48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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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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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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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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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407│33,622×0.369=12,407│21,215│33,622-12,407=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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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652│21,215×0.369×1/12=652│20,563│21,215-652=20,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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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