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05號
原 告 林子芹
被 告 李文苑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就被告向第三人
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稱
系爭租賃物),簽訂部分租賃契約,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原語誤載為
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於100年10月28
日片面將租約終止,並破壞租賃物而無法為使用收益,致伊
受有1,080,000元之營業損失、裝潢損失60,000元,並請求
返還押租金120,000元及溢付租金60,000元,共計1,32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並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租約附註定義不明,且非如被告所
言「意定終止契約權」,而係解為被告負有「盡速請求屋主
確答是否同意轉租」之義務,被告遲至訂約後一年始以屋主
不同意轉租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未經法定程序,私自
拆毀原告原有之設備裝潢,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主張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20,000元及溢付租金
60,0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系爭房屋係由伊向第三人承租,
依伊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將房屋轉租於他人,故伊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時,
增訂「附註」部分並載明:「當屋主不同意甲方將房屋部分
承租給乙方時,乙方須無條件搬離並將房屋照原狀交還給甲
方,甲方並將押金退還乙方」,此為意定終止權之約定,係
賦予被告於屋主不同意轉租時,取得單方無條件終止系爭租
約之權利,並未見有任何有關「被告負有盡速取得屋主同意
之義務」之條款,又不論系爭租約附註之性質為意定終止契
約權或解除條件,一旦屋主不同意被告轉租,原告既已知悉
附註約定之存在,足見原告係自願承擔上開風險,則伊僱工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非拆毀原告原有之設備裝潢,故被
告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使用,乃權利正常行使,應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縱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裝潢費用與每月營業營收損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屋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對原告請求返
還押租金120,000元及溢付租金60,000元部分表示無意見,
得視為認諾外(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對原告其
餘請求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害60,000元及營業損失1,080,000元,共
計1,14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亦有明定。而查,被告未
得屋主同意業將系爭租賃物分租由原告使用,依被告與屋主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
(即屋主)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本
院卷第70頁),則屋主不同意被告轉租,被告有權終止兩造
間系爭租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於系爭租約載
明「附註」約定若屋主不同意被告將房屋轉租,被告有權終
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無條件搬離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此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確屬知悉若屋主不同意被告轉租則
被告得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
該附註應解為被告負有盡速請求屋主確答是否同意轉租義務
,且自行拆除裝潢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
符,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害60,000元及營
業損失1,080,000元,共計1,14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屋主不同意其轉租,業經被告依系爭
租約之附註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在180,000元範圍內(即押租金120,000
元及溢付租金60,000元部分),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裝潢損害60,000元及營業損失1,080,000元,共計1,140,0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