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溫哲選
訴訟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黃語心
       黃輝堯
       黃吳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語心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
邀同被告黃輝堯、黃吳孟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
貸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98
年2月5日起至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
銀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銀行憑此撥
款通知書撥款,共動撥6筆金額合計315,252元,並約定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兩造並合意如有糾紛由鈞院管轄。
(二)詎被告黃語心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15
,252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
理;被告黃輝堯、黃吳孟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
借款當時原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3,加計百分之1後為
年息百分之2.83。
(四)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五)依借據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
(六)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
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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